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管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女。 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云,女。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王英伟,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对举报人举报事项批准立案调查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事实证据:3、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行政相对人询问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主体明确的事实。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行政相对人法人身份情况。7、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明确授权代理人接受本案调查的事实。8、现场笔录:证明现场发现涉案商品,并且产地与标示一致的事实。9、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陈述被诉产品的事实。10、进销货台账:证明涉案食品进销货情况。11、当事人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关行政许可。12、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行政相对人对曾经存在违法事实的说明情况。13、实物照片:证明案件的涉案食品销售事实及标签情况。14、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听取了当事人陈述与申辩。15、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本案的执法人员取得了相应的执法资格。第三组行政处理证据:16、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派出机构于2013年6月27日接到举报人口头举报的事实。17、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调查终结的事实。18、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本案作出处罚建议的相关情况。19、案件核审表:证明本案经本局法制机构审核的事实。2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事实。21、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人: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事实。22、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被举报人: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被举报人的事实。第四组法律依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虚假标注产地一案,请求处罚。被告拒不处理,原告申请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作出销案处理,复议机关确认违法。2013年1月6日,原告不服被告销案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被撤销,但被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原告复议请求。原告起诉复议机关过程中,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以违法轻微及时纠正不予处罚。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处罚决定以被告2013年6月27日接到原告口头举报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举报违法情形不属于违法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6月20日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物,造成危害后果。2、管政复决字(2012)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后,被告进行立案(案号是郑工商管城处(2012)290号)的事实。3、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以未发现违法事实而进行了销案。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应当加重处罚。复议机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4、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工商管城(陇调字)(2013)第12-290号],证明与被告立的290号案是一致的,被告按照复议机关的指令,重新启动收集调查程序。5、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人违法证据后,被告拒不处理,原告又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6、管政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其没有提出口头举报缺乏事实根据,更不能作为推翻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依据。2013年6月27日,被告的派出机构陇海工商所,接到原告的口头举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认为第三人违法的相关证据照片,因此被告接到原告口头举报是有根据的。以何种方式引起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不能作为否定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依据。二、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虚假标注产地一案,请求被告处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下达前被告作出了销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复议机关遂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2)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超期作出处理决定违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又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标签上标注产地为福建,实际产地为山东,涉嫌违法事项,遂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工商管城(陇调字)(2013)第12-290号],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前提供涉案食品包装标签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将其于2012年6月20日在第三人处拍摄的涉案食品标签情况的照片交与被告。由于原告未得到处理结果,遂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复议机关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2012年6月21日有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涉嫌违法的举报作出了销案处理,并告知了原告,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虽然撤销了被告的销案决定,但未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6月27日,原告口头再次向被告举报“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虚标产地,截止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办案期限尚未超出法定期限,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遂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郑工商(行复驳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