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许小代。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职万通。 原告许小代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我依法上访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温县祥云镇政府不作为的问题,并没有在北京有过激行为,被告将我拘留十日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温公(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许小代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于2011年3月25日对许小代作出温公(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许小代宣读后送达。许小代应在2011年9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小代向温县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远远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县公安局因原告许小代2014年3月24日伙同王秀珍等五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温公(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许小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许小代宣读送达后将其送往温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许小代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温县公安局向原告许小代送达温公(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该处罚决定书也载明了不服该处罚决定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该截止到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的六个月之前,即2011年9月25日之前。因此,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小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