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段中山。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石玉娜。 法定代表人丁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宁,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张小荣。 原告段中山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第三人张小荣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和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石玉娜、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宁、第三人张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温公(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段中山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段中山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段中山诉称,被告温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错误,焦作市公安局复议维持错误。被告温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四次将第三人张小荣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小荣家门口挖坑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是错误的。张小荣家的厕所、门楼实际是建在我家的宅基地上,张小荣的侵权行为在先,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张小荣拒不接受,在此情况下我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根本不存在故意损毁之说。我实际是两次将张小荣家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和挖坑,说我四次,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对我拘留二日系重复处罚。综上,恳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1、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温县公安局温公(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温县档案馆出具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温字第27280号)。4、温县档案馆出具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温字第27334号)。5、原告、第三人家相邻宅基平面图。6、段中山1985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7、2014年8月3日南张羌段沟村委会关于段中山与段小根老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8、原告与南张羌派出所民警张国斌的通话录音。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8月份之间,原告段中山四次将第三人家的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小荣家门口挖坑。2、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9月19日,南张羌派出所接到张小荣报案后,于当日受案展开调查,经局领导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在查明案件事实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我局对原告进行告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段中山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同时通知了原告家属。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1月16日通知温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我局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将延期通知送达了原告。经审理后,我局认定原告段中山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了维持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8月19日南张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南张羌派出所给第三人张小荣送达受案通知的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2014年12月29日温县公安局对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温县公安局温公(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温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拘留执行回执。以上1-3号证据证明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以上4-8号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9日我局依法对段中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段中山送交博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了段中山家属。2014年12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复印送达了张小荣。第二组:1、段中山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2014年8月25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原告段中山的笔录。3、2014年8月19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第三人张小荣的笔录。4、2014年8月26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段三广的笔录。5、2014年9月1日温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证人段向前的笔录。6、2014年8月6日段沟村村委会关于段小根与段中山老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7、第三人张小荣家墙、大门楼瓷片以及大门前路面被损毁的照片。8、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南张羌派出所接“110”指令的接处警登记表。9、2015年1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0、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1、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号证据证明原告段中山已满十八周岁,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以上2-8号证据证明段中山共去张小荣家门口四次,实施了“推厕所墙、挖坑”、“砸瓷砖”、“挖坑(未遂)、“砸墙”的行为。具体是:2014年7月11日,段中山将张小荣家门口厕所墙推倒并在张小荣家门口挖一坑;2014年7月15日,段中山将张小荣家门楼瓷砖砸坏几块;2014年8月13日,段中山又在张小荣家门口挖坑时,张小荣丈夫将铁锹夺走,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致段中山挖坑未遂;2014年8月16日,段中山将张小荣家门楼墙砸一洞。以上9-11号证据证明段中山因不服温县公安局温公(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后下达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段中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段中山的身份证复印件。4、段中山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5、温县南张羌段沟村村委会的调解意见。6、焦作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温县公安局复议答辩书。8、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9、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