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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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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成祥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常成祥,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姬捧花,女,汉族,农民,196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常成祥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2013)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常成祥,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第三人姬捧花,女,汉族,农民,196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常成祥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成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成祥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