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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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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生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行初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田文生(又名田现勋),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利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开平,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田兆瑞,

(2012)安行初重字第00001号

原告田文生(又名田现勋),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利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开平,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田兆瑞,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珍,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文生诉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12日作出(2003)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已生效。2011年11月18日,第三人田兆瑞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安立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田兆瑞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安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田文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再审申请人)田兆瑞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2011)安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三、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