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8号
起诉人王素敏,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王素敏称:2011年7月1日,我到北京反映我女儿被拐卖一事。后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影响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1年7月2日以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伪造证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015年7月8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王素敏时,王素敏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1年7月8日收到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王素敏自2011年7月2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2011年7月8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素敏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王素敏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依法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素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