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24号
起诉人郭国松,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起诉人孙秀菊,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国松之妻。
2015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郭国松、孙秀菊的行政诉状。
郭国松、孙秀菊称:我们夫妻二人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仅生育一个儿子,政府部门为我们颁发有独生子女证。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我家应享受双份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但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居委会及其第八村民组拒不按《条例》执行。我们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让大屯社区居委会及其第八村民组按政策给我们分配1.82亩的承包田。
本院审查后认为,郭国松、孙秀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郭国松、孙秀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郭国松、孙秀菊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