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立字第18号
起诉人杨天才,男,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天才的行政诉状。当日,因起诉人杨天才未向本院出示郏县公安局郏公(白)决字第0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本院向杨天才出具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杨天才已于2015年7月17日补正完毕。
杨天才称:2012年8月21日至22日,我到北京反映自己的诉求,被郏县驻京办人员送回郏县。郏县公安局以我在北京全国人大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首都正常秩序、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以郏公(白)决字(2012)第0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郏县拘留所执行。我认为,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事实:1、处罚程序违法;2、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处罚决定违背了管辖权的规定。故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要求郏县公安局赔偿为我相应的损失。
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接待起诉人杨天才时,杨天才称,郏县公安局的郏公(白)决字(2012)第0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2年9月2日收到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杨天才自2012年8月23日已知道郏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且已于2012年9月2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的郏公(白)决字(2012)第0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天才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杨天才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天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克
审判员 滕胜利
审判员 贾刚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