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柘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叶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谢辉,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喜超,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房办副主任)。 第三人胡桂芝,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叶林、谢辉诉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要求撤销第三人胡桂芝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毛喜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叶林、谢辉诉称:二原告为夫妇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婚前与第三人在柘城县某某道51号有房产一处,当时第三人承诺原告结婚后该处房产给原告。1996年左右,原告夫妇出资扒掉旧房盖起了二层楼房,并将偏房进行了重新翻修,因使用的土地是不规则的,原告又与柘城县供销社调换了一部分土地。之后原告夫妇与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2010年房屋拆迁。不知何时第三人竟然私自将原告辛苦建盖的房子办理到自己名下,而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时并没有查明该处房产的来源,在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均存在着严重的错误,以致因房产证引起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的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NO.0001697号房产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庭审中辩称:1.被告单位为第三人办证首先具有办证的职能;2.被告单位严格的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原有房屋在发生房屋现状变更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3.第三人的原房产证共有一栏无其他人员,因此办理1697号房产证时不存在有共有人,被告的办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胡桂芝提交答辩状称:1.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NO.0001697号房产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在2010年房屋拆迁登记时,已经知道第三人提供了房产证,还于2015年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叶林是第三人之子,原告王叶林婚前与第三人在柘城县某某道51号(原东风大街)生活居住,原告王叶林婚后与第三人同在柘城县某某道51号居住。第三人于1992年11月6日在被告处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件。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负责对座落于柘城县某某道51号房地产进行了扩充翻建。1997年9月4日,第三人在其拥有的原房产所有权证的基础上在被告处换发了NO.0001697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该处房地产被县政府以产权是第三人的形式进行了征收拆迁,原告出面负责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合同书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将原告的房产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NO.0001697号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座落于柘城县某某道51号(原东风大街)房地产一处,第三人于1992年11月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于1997年9月4日换发了该房屋的NO.0001697号房产所有权证,对该证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负责在第三人拥有的房地产原址上进行扩充翻建房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该房地产被征收拆迁开发改造,原告出面进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合同书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合同均属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提出置疑,认为所颁发产权证不合法,第三人不是该处房地产产权人,该产权应归其所有,依法撤销第三人名下的产权证件的主张,因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地产产权应归原告,且原告婚前、婚后在该处房地产居住二十余年,期间虽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了翻修、扩建,但均是在第三人拥有产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况且2010年县政府对该处房地产以产权人为第三人名下,原告也在此居住的情况下,进行了征收拆迁,征收拆迁期间,原告、第三人陆续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该处房地产居住时应当知道或者在征收拆迁房屋时应当知道该处房地产产权隶属于第三人名下,现以该产权应属于其名下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此对原告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叶林、谢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叶林、谢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李亚军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