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秋娥,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秋娥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武秋娥向被告邮寄快递,快递内件名称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人为大冶镇人民政府。退改批条显示无人接收办公室拒收。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武秋娥向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受,其工作人员以没有具体的收件人为由拒收是不当的,但被告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称其曾于邮寄当天直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武秋娥的起诉。
武秋娥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拒收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况且上诉人于邮寄当天也直接向被上诉人递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上诉人拍摄照片为证,上诉人于一审开庭中已向原审法院当庭出示,然而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违法事实,但并未依法判令其违法,且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秋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法律所允许的申请方式。上诉人在邮寄快递时,已注明邮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上诉人填写的收件人名称准确无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被申请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签收并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本案中,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无人接收、办公室拒收武秋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书,属于严重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其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被告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武秋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武秋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