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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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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芬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刘兰芬,女,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该单位工作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刘兰芬,女,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兰芬不服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芬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自来水公司家属院裁决听证书;2、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书;3、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执行书;4、自来水公司家属院裁决书;5、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6、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7、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文件;8、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文件;9、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

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申请的1、3、4项文件名称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或文件名称,以便被告及时公开。对原告申请的其他几项文件,被告提供了征收决定书、补偿方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说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一期)规划范围图》和《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5.《关于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说明》;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7.《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一期)规划范围图》;8.《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9.韵达快递单;10.中国邮政信封;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2.快递签收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分别申请的9个事项没有分别答复,且答复没有文号,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一次延期,并于2014年12月18日对其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申请的1、3、4项因申请的内容和文件名称不明确,故被告已经要求原告进行补充或明确,但原告未予以补充。对原告申请的第2项,被告已经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邮寄给原告;申请的第5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依据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的第6项,被告已经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邮寄给了原告;申请的第7、8项,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一期)规划范围图》即为规划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对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出具的相关意见,已经邮寄给了原告;申请的第9项,聂庄片区改造项目被包含于《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第二条第四项“重点做好聂庄胜岗、路砦等城中村改造”中。综上,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金水区未来大道32号院1号楼54号自来水公司家属院裁决听证书;2、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书;3、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执行书;4、自来水公司家属院裁决书;5、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6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7、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文件;8、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文件;9、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符合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等共9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申请的1、3、4项文件名称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或文件名称,以便被告及时公开。对原告申请的其他几项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征收决定书、补偿方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用地意见的说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郑州市金水区聂庄片区(一期)规划范围图》和《关于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等文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刘兰芬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9项,其中1、3、4项申请未明确申请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辅助材料来具体说明其申请内容,故原告上述三项申请不能使被告判断出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书面答复要求原告补充说明,原告未予回应、补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的第2、5、6、7、8、9项申请,被告已作出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答复依据和文件,原告提出答复未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带有文号,且没有做到针对申请事项分别答复。对答复是否应当带有文号或针对申请事项是否应分别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作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针对同一位申请人的多项申请在一个答复中分别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也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

综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刘兰芬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兰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兰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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