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焕,男,193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肥料社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国喜,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星啤酒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文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文焕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喜、胡大宽,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国、徐滟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批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项目,对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作了明确规划。原告曹文焕所有房屋在该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管政(2014)32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政(2014)33号)并公告。管政(2014)32号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4月30日。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曹文焕因补偿数额过低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9月4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管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曹文焕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按《条例》规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2、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内容涵盖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该补偿决定内容、形式符合规定。3、被告在原告曹文焕与房屋征收部门未如期签约的情况下,依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管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文焕的诉讼请求。
曹文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错误。1、没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没有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郑州市规划局关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1、选定评估机构时被征收人人数违法。2、公布评估机构基本信息的时间点违法。3、现场查勘未经原告签字,程序违法。4、没有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结果不具体,未向上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三、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违反了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的原则。四、一审未对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审查。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土地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和确定补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公平补偿原则,没有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进行征收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是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460号终审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案只需审查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征收补偿方案中的内容,在程序方面,也依照条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曹文焕与房屋征收部门未如期签约的情况下,依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及时送达上诉人,该涉诉房屋补偿决定内容涵盖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该补偿决定内容、形式及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本案中,因被征收人协商达不成一致,被上诉人在评估机构不少于三家的情况下,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若干人、人大代表等相关方面人员共同参加、采取抽签的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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