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振钢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快递,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2013)0603、(2013)0601)”,退改批条显示“拒收”。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振钢向被告发出快递,快递单显示内件品名为“行政赔偿申请书2份((2014)0813、(2014)0814)”,该退改批条显示“无明确收件人办公室拒收”。原告认为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二次拒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审认为,原告赵振钢向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受,但其收发人员以无具体收件人姓名为由拒收是不当的,以后应当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起诉。
赵振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申请的违法事实,而没有依法判令其违法,且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经二审询问,上诉人赵振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拒收其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钢邮寄快递时,快递内件名称显示了邮寄内容为“行政赔偿申请书”,该邮寄方式属于合法的提起申请的方式。作为被申请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签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中,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无人接收,办公室拒收赵振钢邮寄的申请书,属于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其拒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被告拒收原告信件之行为,只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该拒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振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赵振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耿 立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