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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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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云霞诉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云霞,女,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珍,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云霞,女,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珍,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宇,系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余云霞因诉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10月21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余云霞于2014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2014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曾三次以房屋拆迁问题上访为由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余云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云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余云霞以房屋拆迁问题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2014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携带信访材料进行上访,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余云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携带的信访材料是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非信访接待地区实施了信访行为并扰乱了公共秩序。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中并没有上诉人签名,且该训诫书内容仅仅告知上诉人所到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或游行、示威的行为。三、行政处罚书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港口、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经调查,上诉人2014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2014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以房屋拆迁问题为由三次持信访材料到非信访部门或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被答复人陈述、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三份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铭功路办事处文件、民事判决书等。二、上诉人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三次训诫,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局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14)214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上诉人行为属于“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上诉人所到地点明显不是信访接待机关或场所,行为人携带信访材料到上述地区,在被训诫的情况下又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应是明知故犯,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管理秩序。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到首都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其又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继续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或地区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述事实由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余云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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