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珮宇,该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瑞,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因陈华瑞要求确认其未在法定时间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被上诉人陈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就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向原告回复信息公开一事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政(复受通)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金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7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金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期限,且被告未办理延期手续,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华瑞2014年5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提起本院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陈华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且未办理延期手续,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陈华瑞起诉时,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已经做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本案一审判决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陈华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