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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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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宏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宏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帆,郑州市管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四娣,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奇,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郭帆,被上诉人王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31日上午,王四娣骑电动车从其居住地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上班途中,行至开封市金明大道与汉兴路交叉口南50米加油站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四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2年9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2)第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娣不负事故责任。之后第三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0530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530011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四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办私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认可第三人是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虽然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证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是办私事途中发生的事故,而且庭审时被告提供的事故地点示意图与第三人对其居住地和上班路线的陈述是一致的,可以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是其上班途中;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据也可以说明第三人是原告开封新玛特千细店的店长,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生效判决、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示意图及证人书面证言等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说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对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053001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5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欣宏品牌服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地点示意图与第三人对其居住地和上班路线的陈述一致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基本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地点示意图与第三人对其居住地和上班路线的陈述一致,可以说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是其上班途中。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判决极为不公平。第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名邸,也没有证明2012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阶段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居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第三人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娣地址,河南省开封禹王台区禹王路4号院2号楼2单元4号。王四娣向郑州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写的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北街14号楼4单元6号。上诉人因不服劳动关系确认写的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北街14号楼4单元6号。上诉人因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裁决,向法院一起诉讼,判决书王四娣地址为河南省开封禹王台区禹王路4号院2号楼2单元4号。一审时王四娣陈述:以前居住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北街14号楼4单元6号,后因拆迁问题把户口迁到开封市禹王台区禹王路4号院2号楼2单元4号,但并未在此实际居住,现租住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魏都名邸,一审时第三人王四娣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判决极为不公平。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王四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魏都名邸附近,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阶段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附近居住情况下便草率制作事故地点示意图,作出工伤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必将导致实体不公正。特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4)05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书或者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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