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通 知 书
(2015)郑行申字第91号
汪德运:
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退休审批一案,对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413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对长铝公司1998年3月违规为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不知情,对2001年9月被省人社厅审批纳入省社保亦不知情。二审裁定以1998年3月作为时效的起算日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重新审理。撤销省人社厅2001年批准的提前退休手续和1998年3月1日的退休日期并清退回原企业,恢复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在职身份,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完善社保手续并赔偿损失。
本院复查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不变期限。长铝公司1998年3月为你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10月省人社厅将你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直统筹。你申请再审称其不知道退休审批的行为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该退休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退休审批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本案中,你于2014年5月起诉,早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驳回你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