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喜民诉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有排土地权属争议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有排,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男,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民,男,汉族,1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有排,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男,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民,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生。系王喜民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鹏军,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系王喜民之子。

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文战,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王有排与原审被上诉人王喜民、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有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强,原审被上诉人王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王鹏军,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有排与王喜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喜民东屋和夹道,北邻王海军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米,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有排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喜民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喜民的现居宅院均属王喜民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喜民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喜民父亲回到老家,王有排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喜民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有排。2010年前后房屋坍塌;王喜民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南部的空闲地。另查明,原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有敬(王喜民之父)和王有排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纠纷。当时的调解意见是:第六生产

队牛屋院划归王有敬,争议地归王有排。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有排使用。被告认为,虽然争议地属于王喜民的祖宅,2010年左右王有排的三间北屋坍塌至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但是该争议土地1976年以前已由王有排建房使用,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时,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有排,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有排使用,所以该争议地可依法确定归王有排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归申请人王有排(西邻界线保持原状)使用。

王喜民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原告王喜民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家祖宅,且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现年49岁,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已经成家并育有一子一女,二儿子已经22岁还未结婚,女儿25岁还未出嫁,原告一家八口人现只有一处宅院,大儿子因无宅院居住未分户,原告家庭现迫切需要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无任何合法依据。被告依据的原村党支部书记调解意见的证明,仅是个人证言,与现任村委会中间相隔两届,且无当时村委会其他成员和后来几届村委会的任何意见,没有书面的调解意见,该证据的随意性和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依据的现届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进行调查询问,也未考虑现实宅基地使用情况,仅依据上述原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和一份没有原件的丈量登记图,且村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被告依据的土地丈量图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且原告以前从未见过该丈量图。被告采信以上证据是错误的。第三人现已经68岁,两个儿子均有单独的宅院居住,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确权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房屋倒塌时间为2010年左右不是事实,第三人房屋闲置时间为2000年,2007年左右倒塌,这足以证明第三人已经不需要该宅基地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而应适用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而受理,且在受理时间、送达时间、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和调解都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符合申请规划宅基地,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是确权纠纷。

一审第三人王有排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第三人早在1975年左右即占用并建起了房屋三间居住,且在1992年经村两委调解将争议宅基地归第三人使用,1993年牛屯镇人民政府土地丈量时,丈量图明确标注争议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主张的原告两个儿子一处宅基地、第三人两个儿子两处宅基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喜民、王有排对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喜民东屋和夹道,北临王海军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有排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喜民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喜民的现居宅院均属王喜民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喜民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喜民随父亲回到老家,王有排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喜民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王有排现已不在该房屋居住。牛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3年土地丈量图标注争议地为王有排。现王喜民和王有排均无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