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林,男,汉族,1944年3月6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新,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保花,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美新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艳兵,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琚桂云,女,汉族,l942年1月22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丰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 再审申请人张福林、张美新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张艳兵、琚桂云、一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l4)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安中行申字第20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美新、张福林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保花、谢中海,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被申请人张艳兵、琚贵云,一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林、张美新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占先颁发的集建字第508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8月10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3)安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福林、张美新的诉讼请求。张福林、张美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2014)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福林、张美新申请再审称,502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中的三表一卡存在多处错误,存在多处改动。争议土地原为一个坑地,我们于1978年就向生产队交过200元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89年村委会统一测量时,我们又交了800元钱,继续使用争议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颁在张占先的502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里,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502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张福林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张福林与第三人不存在相邻利益关系。法院一审和二审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艳兵、琚贵云共同辩称,一审和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其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一审被告安丰乡人民政府述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一审庭审宣布合议庭成员为王西卉、张艳敏、李瑞青。判决书上书写的合议庭成员为王西卉、张艳敏、杨海玲,剥夺了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占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22.17平方米,但所附丈量图显示,南北长14.5米,东西长22.15米,该测算数字计算出的面积为321.17平方米,与使用证记载面积矛盾。张占先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用地面积栏处记载为“叁佰贰拾贰点壹柒”,有改动痕迹。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三表一卡”中土地登记申请表使用面积一栏记载的面积数字、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实测面积、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使用面积等被涂改过,且涂改后的数字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雷 平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