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东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3:02:0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宋庄。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8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东强,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被上诉人王东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17日,王东强上四点班,为客户倒装玻璃时,玻璃集装箱上玻璃倒下,砸伤其左手,经市人民医院诊断其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伸肌腱断裂。王东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另载明: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中原告奔月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19时许,王东强为捞取工资外收入,在班外和占军一起有偿为拉玻璃的客户装车过程中左手被砸伤,自己住院治疗。当年9月份继续在其公司上班,后公司全员放假每月补助相应生活费用。2012年末,王东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6月28日其公司收到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王东强工伤待遇请求。至此,其公司才知道在支持王东强工伤待遇的证据中有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东强为工伤。其公司认为,王东强是其公司职工,其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有其公司参与案件的调查活动,而在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未通知其公司参加,市人社局仅凭王东强一面之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12月20日其局依法受理王东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2月22日向奔月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7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奔月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局根据王东强提供的材料,经核实,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王东强和奔月公司。该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其局于2012年3月6日向奔月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奔月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60日内未申请复议,在3个月内未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进行诉讼已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奔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东强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王东强是奔月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17日19时许,王东强在奔月公司从事倒装玻璃工作过程中,因玻璃倾倒致王东强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2011年12月12日,王东强作为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奔月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王东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东强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王东强、2012年3月6日送达奔月公司。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向奔月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送达回执为凭,送达回执显示有奔月公司人员签字,送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可以证明市人社局在2012年3月6日向奔月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奔月公司认为其公司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告知起诉期限,奔月公司可在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内进行起诉,而奔月公司的起诉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未超过起诉期限。市人社局认为奔月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认定奔月公司职工王东强2011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东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王东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奔月公司认为王东强当时是为捞取工资外收入,为客户进行有偿劳动,不是受其公司指派,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认为王东强不是工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奔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对王东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1、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市人社局缺乏立案程序;调查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调查笔录上没有两名人员签字认可;没有向其单位调查核实王东强受伤的真实情况。2、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东强是在下班之后接受私活捞取外快过程中受的伤,不属于上班期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