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与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不履行土地经营权证初审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0:56: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焦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兆鑫,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住所地:武陟县大虹桥乡。 法定代表人郭三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来应,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虹桥乡政府)因不履行土地经营权证初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虹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才安,被上诉人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以下简称新科养殖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来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养殖厂于2013年7月26日向大虹桥乡政府提出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请求其履行初审职责。大虹桥乡政府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新科养殖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17日,大虹桥乡韩原村村委与武陟县物资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217亩土地承包给武陟县物资总公司,承包期限30年,从2000年5月1日到2029年6月1日,物资总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承租许可证。2007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08年3月30日,武陟县物资总公司与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物资总公司将其从韩原村村委承包的约217亩土地的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房屋、设备、附着物一并承包给新科养殖厂,期限21年零1个月,土地转让费每年52000元,房屋、设备及附着物转让费每年48000元,共计100000元。合同还约定,由物资总公司报送韩原村审查批准。合同签订后,物资总公司将承租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进行经营。2012年1月12日,韩原村村委与物资总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将2000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一并解除,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2月,新科养殖厂以物资总公司和韩原村村委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武陟县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韩原村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找到被告分管土地流转工作的干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方未明确答复。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未果,被告拒绝履行初审义务,并将材料全部退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被告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的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这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法定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和申请后,被告先是拖延履行,后又将材料退回,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初审义务理由正当,合情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大虹桥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4月17日,大虹桥乡韩原村村委与武陟县物资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2008年后物资总公司却在该承包地上种树木,不仅基本农田遭到破坏,而且农民生计也受到了影响。发包方韩原村村委同物资总公司多次协商,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新科养殖厂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有效,但并没有判决韩原村村委同物资总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没有向发包方申请转包、转让,没有报告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发包方没有同意转让。当事人也未提交具体材料。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明确的足够证据,乡政府无法签署意见。 新科养殖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状依据的法条是针对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流转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2、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和省政府通知与本案无关联。3、上诉人认为物资公司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树,使基本农田遭到破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的办证材料,其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大虹桥乡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物资总公司和韩原村村委的协议书,2、新科养殖厂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3、新科养殖厂授权委托书。证明乡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上诉人在乡政府进行调取、审查材料时,被上诉人自动撤回了申请。第二组证据为:(2013)武民二初字第222号、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承包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乡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新科养殖厂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撤回申请材料,我有录音可以证明是乡政府退回我的申请材料。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未生效,且与已生效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矛盾。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郭来应自己撤回申请,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大虹桥乡政府依法受理郭来应的申请并进行了初审,并与大虹桥乡政府的行政不作为缺乏关联性,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大虹桥乡政府应对郭来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申请依法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大虹桥乡政府在收到郭来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和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初审和签署意见,后又将材料退回,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大虹桥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