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19 10:50: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勤,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秀芝,女,1936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勤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勤的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被上诉人申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为张勤颁发了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勤;土地用途: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座落:北大街中段西侧;地号:25-14-1;图号:12-14;使用权面积:171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寺皇巷,该处房地产系申秀芝的公公王振国1956年购买李国正的房产。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申秀芝的儿子王铁良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的共有人有:申秀芝、王香、王春华、王春梅、王春丽、王格。80年代,申秀芝曾因该房屋的出路问题与邻居李双喜产生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1991年3月15日申秀芝与王彦中因宅基纠纷达成协议。2000年7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程素萍、陈炳登、马鑫的证言材料及北关村委6组的证明,以遗嘱继承的方式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分割为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秀芝得知后,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张勤认为该处土地是其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就2000年4月15日的证明条上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证明条上的指纹不是申秀芝的指纹。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张勤已经建成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申秀芝起诉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一案,本院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0日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王彦中、张勤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驻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以继承的名义办理,该土地使用证因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确认违法。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勤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事实不清,申秀芝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为张勤颁发的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查清事实后重新进行登记。 上诉人张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申秀芝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房屋共有权人的资格主张的权利,其主张虽为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实质上是以房屋登记为基础而主张的共有权。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裁定中止案件诉讼。上诉人起诉申秀芝的民事案件已立案,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而一审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0年4月5日的“证明”条上的指纹司法鉴定,是申秀芝申请的鉴定,不是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证明”条上的三个指印,,申秀芝名字上模糊不清的指印才是她的指印,其他两个指印就不是申秀芝的。认定不能证明申秀芝收上诉人三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申秀芝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申秀芝是基于该房产所有权和所属土地使用权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单纯以房产登记而主张的权利。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裁定中止审理理由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是一份虚假的收到三万元的证明,申秀芝从来没有买卖过自己的土地房产。申秀芝对“证明”提出申请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没有采信虚假证据,就是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正确。3、该案是审查政府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政府按遗属继承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上证明政府登记是违法的,政府在违法的基础上进行分割办理,也是违法的。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正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政府颁证所依据的来源是王振国的草契,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查明的买卖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应当等民事判决的结果,而直接判决不符合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勤所持有的上国用(2006)字第2625-05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但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登记事实错误,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且判决已生效。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勤从原证所分割出登记的上国用(2006)字第2526-0500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给予撤销,让上蔡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按法定程序重新登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申秀芝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使用的土地具有主张的权利。该案属于对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其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归属民事行为,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止审理的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足。对于2000年4月15日“证明”上的指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作为查明的事实,并未作为撤销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并不影响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陈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