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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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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2-19 10:38:0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 负责人赵春丽,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0:38:0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

负责人赵春丽,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二元,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的负责人赵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吴志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超,被上诉人陈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和陈二元所争议的房产位于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与南环一路交叉口西北角,该争议房产的土地用地属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颁发有上集用(2001)字第2626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4年8月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为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办理有《建设用地批准书》,1995年7月上蔡县建设局为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办理了(95)上建规字第27号建筑许可证。在此期间,1994年上蔡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做好县主要街道、临街房屋拆建工作的主要通知”;该通知要求:“按照上发(1994)5号、(1993)86号文件精神,县城东西大街、南环路、西环路和白云大道等主要街道临街房务于1994年7月21日全部完成自拆自建工作,否则,凡逾期不能自拆自建者,县将依法收回地皮,统一开发利用。”鉴于此,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向蔡都镇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经蔡都镇党委、政府领导同意后,蔡都镇食品综合厂经过多次研究,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蔡都镇食品厂门面楼建筑意见”。1996年1月16日蔡都镇食品综合厂与高德志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蔡都镇食品厂(法人王保国)。乙方:集资建房户。根据县政府通知精神和1995年12月20日《蔡都镇食品厂门面楼建筑意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如下:1、蔡都镇食品厂集资建房,建房资金全部由个人投入,乙方集资建房二间四层,房产权属个人,土地使用权属甲方(食品厂),根据食品厂建楼报告,比照镇门面楼每间每年交土地使用费500元,统一规定每间收交15000元的原则,甲方收乙方土地使用费叁万元。2、乙方集资所建门面楼建成使用十年后,甲方若有经济实力,可按现价评估厂方购买使用,乙方不可拒绝。甲方购买乙方集资建房,甲方退回乙方所交土地使用费所剩余部分,不计利息,收回房产使用权。甲方若无购买能力,乙方所交土地使用费用完后,另立约收取土地使用费。”该合同书签订后,陈二元将应交款项缴付甲方,与另外几家合同签订户一起将房屋建成。房屋建成后,由当时法人、厂长王保国代理为陈二元办理和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产证交给了陈二元。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2010年4月16日前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保国。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在1997年3月就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陈二元颁发0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提起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现在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的起诉。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错误,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保国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印章也不能证明系王保国所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1997年3月就知道颁证行为。上诉人没有与陈二元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陈二元将应交款项交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陈二元的房产证是由时任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的王保国代领的,领证栏里有王保国的签章,对于此事王保国本人也予以认可。至起诉时,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陈二元答辩称,诉争的房产证是由时任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厂长(法定代表人)的王保国代办、代领的,上诉人在1997年3月就已经知道该颁证行为,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为被上诉人陈二元颁发0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时任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厂长的王保国为陈二元代领了该证,在领取人一栏中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并对该印章是否为自己所为予以认可。王保国作为时任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厂长,其领证行为显然代表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这证明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在1997年3月就已经知道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于2013年6月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质疑该签章是否由王保国所为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食品综合厂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二月 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