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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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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19 10:36:5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

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9 10:36:5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闪奇,泌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俊、赵建成,被上诉人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闪奇、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人社局向雄鹰公司作出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查明:雄鹰公司拖欠王世金、杜伟、何显余等百余名工人的工资1433021元,造成工人集体上访,影响极为恶劣。雄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令雄鹰公司5日内足额支付王世金、杜伟、何显余等百余名工人的工资1433021元,如逾期仍拒不支付,我局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泌阳县人社局接到农民工何显余等人反映雄鹰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工程款的投诉后,对此事立案调查。后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泌人社监令字(2011)19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泌人社监听字(2011)95号《听证告知书》,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泌人社监罚字(201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泌阳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31日依照2011年12月26日泌阳县政府协调会拟定的60万元数额,对雄鹰公司作出《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决定书》。雄鹰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该案经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审理后认为该决定书存在未对农民工工资数额进行核算,未告知被处罚人听证、申诉及复议、诉讼权利,引用法条不对应的情况,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2012)确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雄鹰公司和泌阳县人社局在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7月3日和9日农民工王世金妻子吴永彩和农民工杜伟分别就拖欠工资未执行到位一事再次上访,泌阳县群工部于2013年7月9日和7月10日分别向泌阳县人社局发出了泌信接(2013)F405、F379号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泌阳县人社局于2013年7月9日当天向雄鹰公司作出了泌人社监令字(2013)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雄鹰公司拖欠吴永彩、杜伟、何显余等180多名工人的工资1458820元。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人社监撤字(2013)01号《关于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的决定书》,并将其张贴于雄鹰公司办公楼下。2013年7月10日,泌阳县人社局向雄鹰公司作出了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另,2011年元月26日雄鹰公司(甲方、时任法人叶永海)与刘传龙(乙方)签订了联合开采私银沟铁矿协议,该协议大致内容为:乙方以2700万元人民币投资入股与甲方进行联合开采,乙方于2011年元月份先期投资500万元,下余220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前到位,逾期不到位,乙方前期投资作废,投入的不动产归入甲方。2011年元宵节后矿山由乙方生产经营管理,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由乙方承担。2011年元月26日当天,刘传龙与梁绍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矿山协议。该协议大致内容为:梁绍与刘传龙共同合作购买进行开采泌阳县私银沟矿山,双方按投资总款各占50%进行购买和经营开采,经营期间的利润扣除总负责管理人10%以外,其余按分成各占50%的利润。2011年3月及7月份,在刘传龙实际经营期间,其以雄鹰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王世金、何显余、赖正茂三人签订了全面承包合同,并产生了相关工程费用。2011年8月17日,梁绍(甲方)与叶永海(乙方)及彭宗营(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大致内容为:甲方出资两千七百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雄鹰公司94%的股权,先期支付1200万元人民币,余欠1500万元,转为乙方以5000元/平米购买甲方3000平米商铺的购房款。乙方负责将雄鹰公司顺利交付给甲方经营,做到无矿权争议和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9月23日,雄鹰公司法人发生变更,由叶永海变更为梁绍,梁绍持有雄鹰公司84%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之规定泌阳县人社局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泌阳县人社局此次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实质是2012年7月30日对雄鹰公司作出的《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决定书》的再次督促与细化。参照泌阳县人社局2012年7月30日作出《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决定书》时所采集的证据来看,此次的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同时,虽然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未告知雄鹰公司相关复议、诉讼的权利,鉴于雄鹰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权利已实际享有,故不认为泌阳县人社局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了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综上,泌阳县人社局此次作出的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无不妥,雄鹰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雄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包括:本案行政管理的主体应为原实际承包人刘传龙或雄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永海,诉讼的纠纷应是工程款的支付,人社局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社局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未告知相关权利。2、一审法院采信了非法证据。包括: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对叶永海、刘传龙的询问笔录是《指令书》作出后收集的,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3号井工资支出花名册等证据与其2012年7月31日作出《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明显不一致。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泌人社监令字(2013)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