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19 10:32:1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焦行终字第64号 原审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廷朝,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英,女,汉族,1949年6月9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韩爱敏,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温县,系刘月英二女儿。 原审被告温县岳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世奇,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男,温县司法局岳村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韩廷朝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上诉人刘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韩爱敏,原审被告温县岳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岳村乡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 [2011]岳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一、双方所争执土地由申请人(韩廷朝)使用;二、当事人所持的有关证件、文书、契约等证件与本处理决定不相符的,以本处理决定为准。原审原告刘月英不服,于2012年2月27日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岳村乡政府作出的[2011]岳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刘月英仍不服,于2012年7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岳村乡政府作出的[2011]岳政(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韩廷朝不服(2012)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检行抗[2013]1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焦行立抗字第01号行政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温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院作出的(2012)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韩廷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韩廷朝所住宅院座南朝北,现有上房三间,该院为多户混住的老院地,其他几户均划新院搬出居住。院内有原告刘月英家东厢房一座,现已坍塌。但坍塌下的墙土、砖块等杂物未清除。多年来,原告刘月英与第三人韩廷朝因该宅院的使用权及东厢房坍塌给韩廷朝造成侵害等纠纷不断,双方多次诉至法院。2005年韩郭作村委会经规划把其他几户丢下的老宅基地划归第三人韩廷朝使用,但原告家一直以村委会从未通知过收回老宅基地,且家里居住紧张为由不愿丢下东厢房宅基,为此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岳村乡人民政府也多次对该纠纷作出处理。2011年9月20日,被告岳村乡人民政府作出[2011]岳政(土)字第1号关于韩郭作村韩廷朝与刘月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双方所争执土地确权归第三人韩廷朝使用。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争执的宅基地从未经过县人民政府确权,其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确权。因此岳村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温县岳村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岳政(土)字第1号关于韩郭作村韩廷朝与刘月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争执的宅基地从未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权,本案中争执的土地长期由原审原告家建房使用,执业管理。1999年底,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原审原告家的东厢房坍塌,原审原告家长期不在此房内居住使用,现该东厢房地方已无房产。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审原告的东厢房已自然坍塌多年,仍未恢复使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如需对该宗土地重新确权,应根据土地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审批。故岳村乡人民政府以处理决定的形式进行处理,违反法律程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12)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韩廷朝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 [2011]岳政(土)字第1号《关于韩郭作村韩廷朝与刘月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焦检行抗(2013)1号行政抗诉书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阐述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未采纳是完全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意思,那么本案也是经过温县人民政府处理的。温政复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三、(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因该条款是在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里规定的,故该条规定的情形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而本案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体使用权,该判决混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被上诉人刘月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2013)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岳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韩廷朝的意见。 原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再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及再审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