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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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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远与商城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山远与商城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18 15:03:2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商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山远,男,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

王山远与商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8 15:03:2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商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山远,男,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男,商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庆括,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撤销王庆括持有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所诉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原告撤销了对该局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商城县人民政府,本院依法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庆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远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第三人王庆括及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山远诉称:1994年5月24日,原告与原丰集乡何店村委会及其综合厂居民组签订使用集体非耕地建房合同,并依约支付该村及村民建房土地征用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又先后向该乡土地管理所、商城县环境监测监理站缴纳土地费、土地证、变更费、建筑费、管理费及监测费。原告约定由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在建成东边一套二层楼房后,以未租到住房为由要求暂住,原告考虑双方系叔侄关系就同意其要求。后原告要求第三人退房,却遭拒绝。2012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退房,经法院审理核实,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既没有进行地籍调查,也没有审核土地权属,就把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证给第三人,实属枉法办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报经被告审批,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从双方办证材料显示,双方取得的宅基地为相邻的两宗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属滥用诉权。此外,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的民事案件庭审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至2013年8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庆括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宅基地,分别为相互独立的两宗地,第三人与原告即没有相邻纠纷,也没有权属争议,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审查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此外,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从其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没有诉权。

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1、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1996)228号对县土地局关于王山远同志办理征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

2、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山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王山远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

4、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山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备案表。

5、王山远的建设用地申请表。

6、王山远与何店村综合场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

7、王山远的城镇建筑许可证。

8、王山远的宗地出让位置图。

9、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

10、王山远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11、王山远的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

12、王山远的行政起诉状。 13、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的办证材料,不能说明第三人宅基地的独立存在,也不能说明第三人宅基地的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原丰集乡何店村综合场村民组签订使用包括第三人宅基地在内的集体非耕地建房合同,依约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并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有关费用,说明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30日才核实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法院对本案程序审理后,继续实体审理,均说明原告享有诉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王庆括的商国用(1996)字第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山远与何店村综合场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宅基地合同,商城县丰集乡何店村民委员会收取王山远40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据,商城县丰集乡土地管理所收取王山远498.02元土地费、土地证、变更费、建筑费、管理费收据,商城县环境监测监理站收取王山远30元监测费收据,张良发收到1000元青苗赔偿费收条,张良发收到1500元收条,王山远居民身份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只有被告才有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利,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征地是政府行为,征地费用由政府支付,原告支付给村民的费用是个人行为,与征地无关。被告举证原告的办证材料和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的宅基地为各自独立的相邻两宗地,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举证原告行政起诉状及其在民事诉讼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即使被告程序有缺陷,也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性,被告也没有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