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17 15:32:3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唐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梅珍,女。 原告张天锁,男。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全改,曾用名曲全海,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梅珍、张天锁诉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珍、张天锁(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洁生,第三人曲全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原为郭滩村委6组村民。1953年,唐河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1983年,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由于1967年原告张梅珍把自己的二女儿送给了堂哥张建德,并与张建德立下文约,双方约定:张建德可以在张梅珍家的房屋居住,但不能无故出卖。此后,张家兄妹在外经商不在家。2011年3、4月份,原告得知自家的房产和宅基地被曲全改变卖。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得知,曲全改持有房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曲全改颁发的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80年文约1份;②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③2012年12月村委证明;④曲全改户口页两份;⑤建房申请书;⑥黄某某等6人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曲全改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②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③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④1994年7月2日郭滩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出具的证明1份。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11年3月20日买卖房子协议书;②2011年4月8日房屋买卖协议;③郭滩村委证明;④民事诉状;⑤2012年12月4日法院的调查笔录;⑥曲全海的16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曲全改公安户口信息,证明曲全改曾用名为曲全海。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证明方向,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③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④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证明方向,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调取的曲全改的公安户口信息证明,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曲全改,曾用名曲全海。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郭滩村,现该房屋已不存在。1994年7月2日,郭滩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曲全改的房屋共11间,建筑面积169.9平方米,系1985年本人所建。该房屋符合规划,因当时有实际情况,未发给《准建证》,但房屋产权确属本户无误,请予以确权”。据此证明,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于1994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曲全海颁发了唐房发私字1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郭滩镇郭滩村,该房屋现已不存在。被告依据1994年7月2日郭滩村镇建设环保所出具的证明,作为第三人曲全改的房屋产权来源,但未予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曲全改(海)颁发的唐房发私字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李全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