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委与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7 15:31:3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唐行初字第5号 原告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英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旭铎,男。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委诉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3年1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委法定代表人李秀臣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英敏的委托代理人钱景,第三人曹旭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由李湖村委与李湖村6组以办理个体企业为由,申请将位于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南新公路东侧的土地1625平方米征用,新野县政府下达了新政土征(1993)45号批复,将该土地征为国有土地。该土地被征用后,李湖村6组将该地转给李湖村委开办了面粉加工厂。2005年面粉加工厂停产,李湖村委将该地租赁给他人办企业至今。2010年,租赁企业因需要与李湖村委协商将该宗土地上的房产进行改造,第三人曹旭铎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示了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国用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得知被告将该宗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5年11月2日新野县政府为曹旭铎颁发的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租赁协议及买卖协议,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该宗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新野县人民政府依据(1993)45号土地管理文件及第三人与土地部门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5年12月7日曹旭铎缴纳出让金发票;(2)1993年12月31日曹副郎等12户(1993)第11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3)1992年8月18日曹旭铎缴纳耕地占用税完税证;(4)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征(1993)45号《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5)曹旭铎的房产证;(6)土地登记册一套;(7)曹旭铎等12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证据书面材料3份及光盘1份;(2)南阳日报刊登的曹旭铎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4月24日对李湖村委主任李秀臣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了2013年8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83号《关于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鉴定意见》。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7)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湖村委与第三人曹旭铎争议的土地位于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南新公路东侧,计1625平方米,原系李湖村6组集体用地。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征(1993)45号文《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征用该宗土地1625平方米(折2.44亩),其中待征道路用地625平方米(折0.937亩),作为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用地。该文注明附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建房户名单,但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该12个个体企业建房户名单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该宗土地被征用后一直未用,后李湖村6组将该地转给原告办理了面粉加工厂,2005年面粉加工厂停产后,李湖村委将该土地租赁给他人办企业至今。1992年8月18日,曹旭铎缴纳耕地占用税392平方米,计款1960元。1995年11月,曹旭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对该宗土地未给予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未有经任何人和任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1995年11月2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曹旭铎颁发了(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5年12月7日,曹旭铎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元。1997年3月12日,曹旭铎与新野县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新野县土地局,出让土地392平方米,受让方曹旭铎,受让土地392平方米。2010年8月,现租赁企业因需要与李湖村委协商将该地面上的房产进行改造。2012年10月,曹旭铎持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土地使用证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湖村委得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旭铎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湖村委与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湖村委对此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1993年11月20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征(1993)45号文《关于对城郊乡李湖村曹副郎等12个个体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注明附有该12个个体企业的名单,但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该12个个体企业建房户名单,该12个建房户中是否包括第三人曹旭铎,未有证据印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曹旭铎审批颁证过程中,虽进行了地籍调查,但对该宗土地未给予土地登记审批,整个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未有经任何人和任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1995年11月2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使用土地面积为853.79平方米。1997年3月12日,第三人曹旭铎与新野县土地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受出让土地面积为392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曹旭铎颁发土地使用证在曹旭铎与新野县土地局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之前,且所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不相符,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李湖村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起的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2日给第三人曹旭铎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82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第三人曹旭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党付省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