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录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7 10:30:25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鹤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84年1月3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录,男,195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爱国,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录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永恒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13号工伤决定书。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淇滨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永恒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涛、刘宏伟,朱录的委托代理人贾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9月21日14点30分左右,朱录在永恒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城花园6#楼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不慎从两米高处摔到地面,致头部、胸部受伤。2013年1月28日朱录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永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审理,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录与永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录于2013年3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1日予以受理,2013年4月16日邮寄送达给永恒建筑公司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00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13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7日送达朱录,2013年5月30日邮寄送达永恒建筑公司。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1日受理朱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9月21日14点30分左右,朱录在永恒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城花园6#楼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不慎从两米高处摔到地面,致头部、胸部受伤,后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内多发挫裂伤破入脑室系统;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右侧第1、左侧第3、7肋骨骨折;5.左颞顶部软组织伤;6.双肺挫伤胸腔积液;7.继发性癫痫。朱录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照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市人社局受理朱录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永恒建筑公司未为朱录参加工伤保险,且朱录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永恒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市人社局作为永恒建筑公司生产经营地的劳动部门,有权受理朱录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永恒建筑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不具备受理该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该案,经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永恒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相关文书有瑕疵,送达方式不当问题,永恒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永恒建筑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并且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了自己的相关权利,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市人社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朱录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录与永恒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录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朱录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永恒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13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13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永恒建筑公司上诉称:1.工伤认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在安阳市,朱录即便属于工伤也应由安阳市劳动部门认定。2.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事实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朱录工伤的法律依据。市人社局邮寄送达地址不是我公司的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