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11 09:01:53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赵士光,男, 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永城市府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会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永城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永城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海侠,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士光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海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为颁发的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 原告赵士光诉称,原告赵士光与第三人谢海侠1997年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恶化,2011年5月赵士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谢海侠不同意离婚。永城市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原告赵士光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9月18日开庭时第三人谢海侠突然拿出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称已和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到民政局查阅得知有人冒用原告赵士光姓名和第三人谢海侠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赵士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士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的婚姻登记中的“赵士光”不是原告赵士光本人。2、王XX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中的赵士光其实是王XX。3、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离婚登记认定的赵士光实际是王XX,其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辩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赵士光和第三人谢海侠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法定要件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在确认一切属实,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按照婚姻登记程序,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赵士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赵士光、谢海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赵士光、谢海侠结婚证;3、离婚协议书;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已尽审查义务,颁证合法。 第三人谢海侠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赵士光的户籍证明。 原告赵士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赵士光质证意见是:证据1赵士光身份证是假的,照片也不是赵士光本人。证据2既然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认为结婚登记是补办的,应查询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证据3从协议书上可看出,赵士光、谢海侠孩子已年满10周岁,根据规定,离婚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说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才致使王红岩冒用赵士光姓名办理了离婚登记。证据4、5说明被告办理登记不严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士光的户籍证明,原告赵士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士光提交的证据材料1、2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证人王XX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离婚登记系王XX冒用赵士光的姓名与谢海侠办理的。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诉离婚登记进行了形式审查,但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赵士光起诉与第三人谢海侠离婚,在诉讼期间,第三人谢海侠出示了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该离婚登记系王XX(赵士光表兄)冒用赵士光的姓名,持虚假身份证明与第三人谢海侠办理。 另查明,王XX与第三人谢海侠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先办理了豫永000900726号结婚证,赵士光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是国家为了更好的执行婚姻法而颁布的法律制度,婚姻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均应严格的遵守和执行,本案中,王XX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与第三人谢海侠办理离婚证,导致永城市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离婚登记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魏 炜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