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庙村委会)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11 08:35: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庙村委会)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铝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河南省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面积178425.08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永芒路东侧。 原告余庙村委会诉称,原告原有集体土地200余亩,上世纪70年代原永城县砖瓦厂与原告达成协议,购买原告上述土地的粘土,但土地所有权仍归原告,上述土地从没有出卖给任何单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余庙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31日永城市城厢乡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余庙村委会前身是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争议土地属崔庄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原告余庙村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1981年1月12日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与原永城县砖瓦厂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涉及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卖出的是土方、黏土,从没有向砖瓦厂出卖土地。3、1981年10月2日原永城县戚庄大队与永城县砖瓦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1980年12月23日原永城市县戚庄大队与永城县砖瓦厂签订购买土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永城县砖瓦厂还占有戚庄大队和崔庄大队的土地。 5、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6、对余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7、对郭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8、对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余庙村委会是卖土方而不是卖地,1969年征地协议书没有履行。证人证言能证明该集体土地并没有征用即转变为国有土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没有依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籍调查表;2、土地登记表;3、土地申请表;4、现场勘测图;5、会议纪要;6、转户手续请示;7、协议书及附图。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争议土地系6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述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余庙村委会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载明的调查人员签字栏中,地籍勘丈、记事、意见栏中均没有任何人员签字,表格是自行制作,程序违法。证据3没有申请人金汇铝电公司的公章,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的。证据4显示该图只做补办用地手续使用,证明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有过代管县综合养殖场的行为,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法律效力的应是批复、决定,会议纪要只是开会形成的观点,且会议纪要加盖公章是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不是永城县人民政府。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该请示是第三人向永城市政府的申请,该申请是否批准,被告应举出批准文件证明其合法性。证据7崔庄生产大队公章是否属实不清楚,此协议无论是否真实都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余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争议土地1969年被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对原告余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意见,从证人证言可看出1969年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所举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包括原告余庙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颁证履行了相关程序,但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庙村委会前身为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大队,1969年原永城县砖瓦厂与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大队、张大庄大队签订了协议书,占用上述两个大队共计267.65亩土地作为建厂用地,后永城县砖瓦厂更名为永城县综合养殖场。1994年4月15日原永城县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由永城县铝厂代管永城县砖瓦厂,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由永城县铝厂正式兼并。永城县铝厂代管后注入资金对窑坑进行改造、复垦。2001年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同年,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永城县铝厂更名为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又更名为金汇铝电公司。涉案土地至今未进行补偿或安置劳动力,原告余庙村委会认为该宗土地仍属集体所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是被诉土地登记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余庙村委会作为争议土地的原所有人之一,依法对该土地享有权利,虽第三人金汇铝电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但不能否定余庙村委会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余庙村委会依法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