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灯周与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站镇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08 15:55:59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葛灯周,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建设,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东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待,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邑县车站镇小王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靳兴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合理,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小王楼村村书记。 原告葛灯周诉被告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站镇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灯周委托代理人胡建设、被告车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晓菲、第三人夏邑县车站镇小王楼村委会(以下简称小王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灯周诉称,2012年初,小王楼村委会实行土地置换政策,即拆除旧房,重新规划选址建房。但村民在建房时,作为小王楼村村书记的程乐敏却向建房村民收取每间5000元不等的“土地占用费”,迫于压力原告葛灯周缴纳了9000元,并打了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得知小王楼村收取的现金已交到车站镇政府,该行为应视为车站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车站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并退还上交建房占地款。 原告葛灯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一份;2、对李1X调查笔录一份;3、对张1X调查笔录一份;4、对李2X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车站镇政府曾损坏原告在建房屋,建房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且所收款项已经交到车站镇政府。5、中共商丘市委督查室回复一份。证明:被告车站镇政府向原告收取每间5000元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所收款项全部开具了行政事业票据。6、被告车站镇政府对车站镇魏楼村行政执法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车站镇政府有一支拆房执法队伍,对车站镇新农村建设进行行政指导。7、张2X等17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款是被告车站镇政府委托小王楼村委会收取的。 被告车站镇政府辩称:1、车站镇政府主体不适格。车站镇没有向原告葛灯周收取建房占地款,收款票据均是小王村委会所开,所收款项用来补偿本村土地复耕费和配套设施建设,属村级事务自治的范围,车站镇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该费用,故车站镇不应作为被告。2、小王村委将款项交给车站镇政府,是“村财乡管”财政制度的体现,车站镇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费票据一份、记账凭证二份、夏邑县乡财县管收入报帐单二份;2、小王楼村委会证明。证据1、2证明:收款单位为小王楼村委会,所收款项为村民自治统一决定,用来进行村庄规划及公共建设。3、车站镇财政所证明。证明:收费款项为村财乡管,车站镇政府不是收款单位。 第三人小王楼村委会述称,向原告葛灯周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共设施的建设,村里收取以后交到了车站镇财政所代管,原告的房屋已经建好居住。 第三人小王楼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葛灯周对被告车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收费票据没有写明收款的用途,没有会计、出纳签字或盖章。该票据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收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记帐凭证,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说明涉案款项不是被告所收取。收入报帐单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出具时间。证据2小王楼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小王楼村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该证明不能认定涉案款项就是村级财产。证据3所证明的村财乡管的财政体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不是被告车站镇政府所收取。 第三人小王楼村委会对被告车站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车站镇政府对原告葛灯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的陈述应有证据来证明。证据2、3、4中李1X、张1X证言不真实性,二人对谁收取的款项不知情,李2X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三人小王楼村委会对原告葛灯周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葛灯周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书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2-4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的是车站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过程,但不能证明所收款项系车站镇政府的行为。证据5系政府网络,证据6系车站镇对魏楼村的执法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证明的是原小王楼村书记程乐敏收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车站镇政府所为。被告车站镇政府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车站镇小王楼村统一规划建设房屋,小王楼村委会根据每户所建房屋面积收取数额不等的配套建设费,原告葛灯周缴纳了9000元,小王楼村委会为其出具了收费票据。后小王楼村委会将收取的上述款项交至车站镇财政所代为管理。原告葛灯周认为该行为系车站镇政府所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车站镇小王楼村统一规划建设房屋所缴纳的配套建设费,由小王楼村委会统一出具了收款票据,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车站镇政府所为。至于所收款项交至车站镇财政所只是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原告葛灯周要求返还所交款项可另寻救济途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灯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灯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魏 炜 二О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