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群英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08 15:28:52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代群英,女, 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建利,男, 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代群英之夫。 原告代群英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群英、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第三人孙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08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孙建利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8)字第08010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孙建利,房屋位于夏邑县郭店乡振兴路北段西侧,所建房屋2层,建筑面积为182.70平方米。 原告代群英诉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借钱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为郭店乡集体土地,第三人孙建利为非农业户口,其无权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孙建利办理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夏邑房权证(2008)字第08010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代群英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孙建利颁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交接目录;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5、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夏邑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7、孙建利身份证复印件;8、建房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孙建利颁发房屋产权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建利述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不应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证,同意撤销。 第三人孙建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代群英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夏邑县住建局进行产权登记的时候没有审查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登记行为不合法。 第三人孙建利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房屋登记材料上的签字不是第三人孙建利所签,房屋自建证明也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原告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且涉案房屋所在村与房屋自建证明加盖的村委会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孙建利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夏邑县郭店乡振兴路北段西,建筑面积为182.70平方米。2008年3月25日,第三人孙建利持夏邑县郭店乡朱和庄村(涉案房屋所在地为杨集村)村委会开具的建房证明,在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夏邑房权证(2008)字第08010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代群英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夏邑县住建局撤销为第三人孙建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拒不撤销该登记行为,原告代群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法建设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第三人孙建利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且房屋自建证明虚假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孙建利办理房屋登记,其权属审核不清,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孙建利颁发的夏邑房权证(2008)字第08010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魏 炜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