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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书亭诉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书亭诉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24: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亭,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书亭郑州市七区建设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24: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书亭,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秦玉凤,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月梅,女,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书亭、王月梅、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因王书亭诉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建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王月梅与原告王书亭系姐弟关系。1993年3月20日,被告依第三人王月梅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了(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南建中街175号建设房屋,工程项目名称:1、西屋楼房1间第二层,建筑面积5.15米×3.1米=15.97平方米;2、西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3.3米×3.1米×2=20. 46平方米;3、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4、厨房2间2层建筑面积3米×2.2米×2=13.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同日,被告给第三人王月梅发出了(二七)第141号建房通知,其主要内容是同意王月梅在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修建房屋的申请,工程项目名称与(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该通知的施工有效期为199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996年6月,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王书亭以发现其加盖的两间房屋包含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有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等相关证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争议房屋系其本人所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书亭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1993年3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许可建设的第3项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系原告所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即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二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毛永秀名下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的房屋16.5间,1993年7月26日经本院(1993)二七法民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毛永秀与其子女就毛永秀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的房屋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将上述毛永秀名下的房屋予以分割,西楼楼下两间归王书白所有,东楼后东屋一间归王月梅所有,东楼楼下东一间及楼上两间归王书亭所有,东楼楼下西一间归王月芳所有。被告1993年3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许可建设的第3项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的房屋位于王书白房屋东墙和王书亭、王月芳房屋西墙中间部分,现第一层为过道,第二层建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王书亭占有使用至今。2、被告曾于1989年、1993年、1995年依原告申请为原告颁发过非争议房屋的建筑许可证。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建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颁发给了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书亭称其于2011年10月去房管局咨询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涉案建筑许可证的内容,并且原告于2011年就以其发现自己加盖的两间房屋包含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到法院进行过诉讼,要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原告曾于1989年、1993年、1995年向被告申请办理过非争议房屋的建筑许可证,但据此不能推定原告知道涉案建筑许可证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许可第三人建设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其第二层房屋(6.75米×1.95米)一直由原告王书亭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房屋由自己所建,因双方就建房情况和建房时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内容相矛盾,且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明确的建房人和建房时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时, 第3项许可第三人建设的北屋楼房2层2间的位置上是否建有房屋,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中,许可第三人建设第二层(即北屋楼房第二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许可应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第3项第一层,系王书白房屋东墙和王月芳房屋西墙中间的过道,原告称由其所建并要求撤销该部分许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1、2、4项许可内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中第二层(即北屋楼房第二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的许可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书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理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撤销被诉建筑许可证。

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王书亭的起诉。

王月梅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超出审理范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