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20: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诉人赵凤美,女,1937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振玲,女,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喜玲,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慧玲,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林,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赵建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江民,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该局郭店派出所副所长。 王水西、刘东林诉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2010)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王水西、刘东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156-1号行政裁定、(2010)郑行终字第156-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水西、刘东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2013)豫法行申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王水西于2013年3月2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赵凤美、王振玲、王喜玲、王慧玲、王振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赵凤美、王振玲、王喜玲、王慧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赵一吕,申诉人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以及被申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江民、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行终字第156-1号行政裁定、(2010)郑行终字第156-2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2010)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指定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