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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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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治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张国治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15:3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国治,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

张国治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15:3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国治,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治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治,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治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豫ATZ868号出租车在郑东新区心怡路和广场北路交叉口东边停车上客时,被告工作人员赶到向原告出具了暂扣凭证,在暂扣凭证上以原告在郑州火车站广场北路违章载客营运,不服从站点统一调度管理为由,将原告营运证正本和服务资格证副证收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在远离广场站点的路口进行停车,根本没有在站点的管理范围内载客,且被告暂扣原告证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郑客管罚扣字第0023881号暂扣凭证。

原告张国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张国治系豫ATZ868号出租汽车司机,于2013年10月24日22时50分驾车在火车新东站广场北路违章载客,不服从站点统一调度管理,被告依法进行检查、查处并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经过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记载属实,并依法出具了暂扣凭证经原告当场签收,完成送达。上述事实有当日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违法视频为证。本案处理时原告对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原告在站点内不按照规定营运,不服从统一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予以处罚且处罚额度适当。综上,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处违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暂扣违法行为人的运营证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张国治违法行为处理卷宗一套,包括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张国治身份证复印件、暂扣凭证、查扣证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

证明原告在营运站点不服从管理、违法停靠上客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事实未持异议。被告执法人员检查时依法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经执法相对人签字确认,执法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行为违法,依法出具暂扣凭证查扣了原告的相关证件,并当场由原告签字完成该凭证的送达。被告经研究依法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郑东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东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郑东文[2013]224号第七页(十四)及附图;

证明原告出租汽车停靠点在郑州火车新东站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范围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条;

2、《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证明原告不服从站点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可

以暂扣运营证并依法进行处罚,且处罚额度适当。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载客的地方没有标志不让载客,并且不是站点,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暂扣凭证,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去找被告的工作人员才给原告出具的暂扣凭证,告知书也是2013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对于第二组证据郑东文[2013]224号原告没有见过,无法质证真实性。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被告根据(郑)东文[2013]224号规定确定的区域行使对出租汽车管理执法工作。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豫ATZ868号出租车在郑州市火车新东站广场北路违章载客,被告对其进行了查处,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当日,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以原告违章载客、不服从站点统一调度管理为由,作出(2013)郑客管罚扣字第0023881号暂扣凭证,将原告运营证正本和服务资格证副证予以暂扣。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郑州市火车新东站广场北路设有“全段禁停”及“社会车和出租车北区停车场”标识。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职责。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从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驾驶出租车未服从统一调度管理、违章载客的事实清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故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暂扣证件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所主张其所停靠处没有不能载客的标识,也并非站点区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黎 青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