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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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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敏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会敏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1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敏,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真宾,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王会敏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1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敏,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真宾,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红星,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原审第三人毕小涛,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会敏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真宾,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委托代理人胡红星,原审第三人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6日13时左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原告王会敏与第三人毕小涛发生口角,后原告王会敏用手朝毕小涛脸上打一巴掌,造成毕小涛脸部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现已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即本案被告)接报警后将原告带至其单位,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暂未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王会敏在法院殴打第三人毕小涛的行为,既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在接报警后及时出警,在法院对原告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对原告殴打他人的情节轻重在处罚时予以考虑。故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过重显失公正,此诉称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口头反驳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做出的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会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是错误的,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打了第三人,故原审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调解现场三人所处的位置方向示意图和第三人提交的视频,不能证明发生时的情况是错误的。3、认定殴打第三人致其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因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检验依据是2013年5月20日的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可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依据早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早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所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4、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检验报告单等均不能作为证据。5、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6、被上诉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既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2013)开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郑东行决字0149号)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答辩称:2013年5月16日13时19许,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接到毕小涛的报警,称其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殴打,请求处理。接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民警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将上诉人口头传唤到二中队进行询问。毕小涛的伤情经郑州人民医院2013年5月16日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伤;3、左耳外伤。后经调解,毕小涛本人出具书面声明,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决定以殴打他人对王会敏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同日王会敏书面提交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称自己年近50岁并体弱,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愿意以每日二百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共六百元。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认为对王会敏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未对王会敏进行羁押。2013年5月30日收到郑州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毕小涛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毕小涛被上诉人殴打时因为与上诉人有债务纠纷是偶然引起的,上诉人情绪激动时扇了其一巴掌,并且在询问其材料时办案人员已经证实当时他被殴打所造成的部分伤害。证人王恒为毕小涛的朋友,其证言和证人李翔的证词一致,完全可以采信的。上诉人殴打他人的案发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也不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其行为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的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149号《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管辖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毕小涛答辩称:我被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医院的证明,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的问题。对法院办公及审判区域发生的治安案件,在人民法院未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二、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郑东公安分局在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对上诉人当场提出的申辩要求,被上诉人并未充分听取意见。对该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听取过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对该程序的错误,应认定为瑕疵。综上,上诉人王会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会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