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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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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瑞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葛瑞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1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葛瑞,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潮

葛瑞郑州市物价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1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葛瑞,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潮,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瑞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瑞,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潮、胡中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瑞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价格违法一事,请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8月23日作出了“价检举[2013]58号”回复,明确告知原告该举报案件不属于价格管理范畴。原告对此不服,因为该公司宣传的商业车险多省15%不属于保险费率的调整,是一种明显的保险费总额的优惠幅度,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为了纠正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价检举(2013) 58号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案件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葛瑞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关于价检举[2013]58号的回复”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 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举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没有按照其广告宣传的15%进行计算保费”的投诉后,被告非常重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被告据此作出回复,明确告知原告该举报案件不属于价格管理的范畴。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宣传的商业车险多省15%不属于保险费率的调整,是一种明显的保险费总额的优惠幅度,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保险费率”定义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对于“保险费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解释:“保险费率,是指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或者说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承保的每一单位的保险金额在一定保险期间所应支付保险费的比例,实际上是投保人购买保险的价格。保险费率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关联,保险责任越重,支付保险费的比例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此可见,即便原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宣传的商业车险多省15%不属于保险费率的调整,是一种明显的保险费总额的优惠幅度”成立,其举报仍不属于价格法管理范围。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报材料(保险单、发票,第三人的宣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2、举报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受理登记;3、关于价检举[2013]58号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了回复;4、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回复。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述称:本案是对被告不受理原告投诉所提起的诉讼,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曾向工商部门投诉,在工商部门组织下第三人向原告详细说明了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也理解了收取的保险费是如何计算的,并表示没有其他异议。我公司作为国有保险公司一直合法合规经营,保险费率是经保监会批准后进行实行,收费和宣传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315申诉转办表,用以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收费问题已经了解,没有其他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对测算结果无异议,不能证明对其他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葛瑞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照其广告宣传的“拨打40012314567,商业车险多省15%”计算保险费,涉嫌价格违法为由,向被告市物价局进行举报。2013年8月23日,被告市物价局向原告作出《关于价检举[2013]58号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您举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没有按照其广告宣传的15%进行计算保费的投诉后我局非常重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章第四十七条‘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使用本法。’因此不属于价格管理范畴。”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价检举[2013]58号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案件作出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物价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