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13: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瑞,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谭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葛瑞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瑞,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委托代理人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葛瑞向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投诉,请求被告依法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超额承保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责令其退还违规多收的保险费用并请求被告告知处理结果。2012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保监信[2012]第638号的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豫保监告[2012]第638号的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被投诉的公司不存在超额承保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针对性的书面答复,已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信访投诉告知书不是结果,没有显示是否立案、调查,不是处理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葛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豫保监告[2012]第638号的信访投诉告知书,仅仅是其将检查情况予以回复,并未对该投诉案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决定,告知检查情况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辩称: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按程序处理信访投诉案件,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信访投诉后,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取证,不存在超额承保情况,天安保险公司的作法符合规定,作为监管部门不能对其处罚,后告知上诉人,完全是按法律程序。上诉人超期诉讼,不适用两年的期限,上诉人一直代理行政案件,其应当知道诉权和期限,应适用3个月的期限。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接到上诉人葛瑞的信访投诉后,依法予以了受理,并对上诉人所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未发现上诉人所投诉的保险公司有违法行为,然后,将调查结果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以“信访投诉告知书”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信访投诉告知书仅仅是将检查情况予以回复,并未对该投诉案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决定。但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受理、调查以及处理的行政义务,调查结果也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仅因告知内容缺少对上诉人投诉的结论性意见,就确认该行政程序违法,显然是过重的。因此,对该程序的过错,应认定为瑕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葛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