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11:1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3)中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学顺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公交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范学顺,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胡中阳,第三人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顺诉称: 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核实郑州公交IC卡成本价格30元的依据。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称:“根据《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经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同意,核定郑州公交IC卡成本价格为30元。”省发改委同意的是“对自愿使用公交IC卡的人员按不超过每卡30元的标准收取押金。”原告申请公开的是郑州公交IC卡成本价格30元的依据。即30元的成本是如何得出的,该卡成本为什么不是不超过30元的5元或10元。原告认为押金和制作成本是划等号的。原告想了解公交IC卡丢失或损坏,押金是否退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范学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明原告在申请中明确提出公交IC卡押金达不到30元,因此申请被告公开该IC卡成本价格30元的依据;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公开公交IC卡30元的成本价格是如何得出的。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 原告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核定郑州公交IC卡成本价格30元的依据。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范学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提出的该申请并未明确要求公开的文件名称、文号等内容,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特征描述,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相应的检索,从而确定特定信息。因为使用IC卡的人员所缴纳每卡30元是押金,不存在成本价格的问题。原告提出的申请特征描述指向也是公交押金的依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公开了《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南省发改委豫计收费函(2002)312号文的相关内容。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范学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并向原告邮寄; 3、河南省发改委豫计收费函(2002)312号文; 4、《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928号; 证据3-4证明信息公开内容的合法性; 第三人市公交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IC卡成本价格和押金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公交公司和用卡乘客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IC卡所有权是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提供IC卡给乘客使用。收取30元押金不是买卖,不存在成本议价、减价问题。乘客退回IC卡时公交公司把收取的30元押金退给乘客。原告所问如果公交IC卡丢失或损坏30元押金是否退还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公交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依据,不能证明信息公开内容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原告范学顺向被告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IC卡收取每卡30元押金的依据是河南省发改委豫计收费函[2002]312号文。2002年5月,河南省发改委转发了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928号),根据其第八条规定:‘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以及‘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我局据此文件向省发改委递交了《关于市公交公司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用户收取押金的请示》(郑价文[2002]109号),省发改委于2002年8月以豫计收费函[2002]312号文对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收取公交IC卡押金批复,同意‘对自愿使用公交IC卡的人员按不超过每卡30元的标准收取押金。’”原告对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该答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六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市物价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价格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