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09:33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邱允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因河南省纳海广告有限公司诉其行政强制拆除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行政执法过程中拆除的标的物(广告牌)所在地为巩义市,此标的物为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所诉是行政强制拆迁纠纷,且被拆除广告牌是违章建成,也不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纳海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我公司大型户外广告牌,该广告牌已经由我公司经营十年之久,其位置在巩义市境内,不在高速管辖内,本案属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无法定或授权的强制拆除权力,其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该拆除行为发生在巩义市。综上,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继续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纳海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而提起诉讼,该广告牌作为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且其坐落于巩义市境内,故河南省纳海广告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