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5:07:5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建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