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4:49:2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3)金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李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朝阳,男,汉族。 原告李会军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市公安局、第三人胡朝阳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郑州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军及代理人刘晓博,被告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获知其身份证号码被他人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被告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提供的依据是被告审查表,驾驶学校不能办理驾驶证学习证明、及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提起诉讼后,即对第三人所申领驾驶证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规定办理驾驶证情形后,对第三人申领驾驶证进行了限制,已不影响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现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申领驾驶证申请表、驾驶证信息、被告工作人员给第三人父亲所作调查笔录。提供依据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 第三人胡朝阳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第三人胡朝阳以原告身份证号码向被告申领B型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经审查后,向原告颁发了档案编号410100613458号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于2013年3月申领驾驶证,因不能办理,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即对第三人驾驶资格进行了使用限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以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截止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对第三人胡朝阳的违法行为正在处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冒用原告身份证号码申领驾驶证,对产生本案争议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已对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进行限制,不再影响原告权益,鉴于被告已经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撤销被告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向第三人胡朝阳颁发的档案编号410100613458号机动车驾驶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