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4:46:0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3)金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冯卉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路政,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行政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文件,引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导致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电话费等损失7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提供的证据有: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启动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文件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将在认为中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豫卫医政函[2013]9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所导致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电话费等损失750元。 另查明,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答复违法,本院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本院已另案判决部分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但被告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诉讼阶段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但该诉讼成本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卉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