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2-20 14:07: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先,男,汉族,194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袁荣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韩润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佳,该办事处司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张继先诉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孝义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巩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张继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郑行终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继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豫检行抗[2012]2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行抗字02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郑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昌出庭。申诉人张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袁荣斌、被申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贾佳、王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继先起诉称,孝义街道办在拆除其邻居住宅时,将张继先的房屋损坏一个大洞,致使正在屋内休息的妻子王根若受到惊吓,加重病情。2002年12月12日,孝义街道办将张继先房屋违法拆除,要求孝义街道办赔偿损失24万元。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下午,孝义街道办拆除张继先邻居崔宗玉房屋时,将张继先的房屋损坏了一个大洞。2002年10月13日,张继先给孝义街道办出具保证书,其让孝义街道办拆除其房屋。2002年12月12日,孝义街道办将其房屋拆除,张继先从孝义街道办处领取房屋补偿款60891元。另,2002年9月28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张继先作出行政处罚,令其拆除违法所建房屋。张继先不服,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维持该处罚的行政判决,张继先提起上诉,2003年3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孝义街道办在拆除崔宗玉房屋时,将张继先房屋损坏,张继先请求赔偿,证人当庭作证可以证明张继先的妻子王根若当时已有高血压,且有语言障碍,并与张继先2002年10月13日保证书“我爱人得重病医院抢救”内容相印证证明王根若的病情与拆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张继先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孝义街道办对张继先的住房进行拆除是基于张继先的委托,有张继先出具的保证书为证,并非行政行为侵权。且张继先的住房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继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继先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8月1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3年8月28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2003]95号文件,决定撤销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成立孝义街道办事处。 二审认为,孝义街道办拆除张继先的房屋是基于张继先的保证,是自愿让拆除的,其已从孝义街道办领取了拆除房屋的补偿款,且该房屋已经被后来的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建筑。张继先的爱人在孝义街道办拆除其房屋之前已患有高血压病,张继先本人在保证书中也认可其爱人得有重病,且未能提供其爱人的病情加重系孝义街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所致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爱人的病情加重与孝义街道办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继先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孝义街道办拆迁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其在实施拆迁活动中,没有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实施拆迁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也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另,其辩称拆迁系基于张继先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政府接受公民的委托进行行政拆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一、二审法院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3、孝义街道办拆迁前并没有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只给予被拆迁户一半的拆迁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 申诉人张继先再审意见除与抗诉意见一致外,另补充:1、孝义街道办于2010年给其的9万元救助基金实际系其妻子王根若的抢救费。2、张继先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3、申请证人崔林栓出庭作证,证明孝义街道办在拆除张继先邻居住宅时,故意弄坏张继先的房屋。请求确认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被申诉人孝义街道办辩称:1、该拆迁行为是履行上级政府交办的任务,故具备拆迁行为的主体资格。2、张继先的房屋被确认为非法建筑,在此基础上,巩义市政府根据《石河道治理拆迁补偿(补助)意见》,决定对张继先等按照郑政(1993)14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50%的拆迁补偿,并无不当。3、张继先于2010年8月20日领取的9万元救助基金包括了另一半补偿款60891元,其房屋的补偿款已全部到位。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继先曾就本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审查期间,以与政府和解为由要求撤回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准许其撤回申诉。2010年8月10日张继先向孝义街道办签署保证书:“因石河道拆迁,造成我家庭困难。孝义街道政府经研究解决生活困难救助金玖万元,对此我同意息诉罢访”,并于2010年8月20日领取完毕。上述事实有张继先于2010年8月10日签署的保证书及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问题,2002年4月10日,孝义镇创建办向张继先下发通知,限其五日内将房屋拆除,逾期将强行拆除。另2002年9月28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张继先作出行政处罚,令其自行拆除涉诉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02年10月13日,张继先给孝义街道办出具的保证书,能够印证系其自愿委托孝义街道办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故孝义街道办的拆迁行为系基于张继先的委托,并非违法的行政行为。张继先关于其爱人因拆迁行为而受到惊吓导致病情恶化,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爱人的病情加重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3)郑行终字第42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