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选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2-20 14:04: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选,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选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金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李建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郑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郑行立复字第2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建选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建选、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2日,李建选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郑执法)罚字[200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4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在货栈街东段北侧发现李建选所建冷库一座,经过调查及勘验现场,查明该座冷库是李建选于1992年建成使用的,建筑面积为977.9平方米,在建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冷库位置距107国道450米,占压已规划对外交通用地,对以上违法事实李建选均予以认可。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检查人员依其职权范围告知李建选,其冷库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且该建筑所处位置占压已规划对外交通用地,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2002年7月3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李建选下达(郑执法)罚字[200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建选擅自建设冷库一座,总面积977.9平方米,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违反《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拆除上述违法建筑977.9平方米。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李建选,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项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于2002年8月5日送达李建选。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建选是在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称李建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中第六项规定“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本案李建选于1992年建成使用的冷库,在建前并未合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该冷库位置已经占压对外交通用地,故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其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按照处罚程序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且已告知李建选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郑执法)罚字[200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费100元由李建选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建选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建造冷库,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建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0元由李建选负担。 李建选申诉称:1、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证;2、其建冷库所用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如果用地错误,应该由郑州市土地局进行认定、勘查,随后进行处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无权进行处罚;3、其与村里所签合同在1991年11月3日签订,《河南省实施办法》在1991年12月18日通过,故不能依此法对其进行处罚;4、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在夜里强拆其冷库实属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错误的行政处罚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李建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建选的行政处罚合法正确。因李建选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自行拆除冷库,在报郑州市政府批准,于2002年10月份下达强制拆除通知,并在郑州市政府组织下对李建选的冷库进行拆除,该次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合并组建了市政管理执法局,后更名为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承继相应的执法义务。李建选所诉行政行为不是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局不应是本案的被申诉人。从李建选的申诉理由看,李建选表达了不愿意将规划局作为被申诉人的意愿,并且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未将规划局作为被告,因此将规划局追加为被申诉人不合适,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合并组建了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后更名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相关规划方面的职能现已划归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本院再审认为,李建选的租地时间为1991年12月30日,《河南省实施办法》于1991年12月19日起施行,李建选建造冷库应当遵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其建造冷库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李建选所建冷库占压已规划对外交通用地,违反《河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当时所具有的规划方面的职能,有权对李建选违反城市规划方面的行为进行处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在对李建选所建的冷库进行了调查及现场勘验,并向李建选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及处罚的依据,向李建选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建选主张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