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爱英、王刚伟与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2-20 14:03: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爱英,女,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刚伟,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 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 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西中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解新喜,郑州铁路公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钢,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三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堃,郑州铁路公安处法监支队民警。 郭爱英、王刚伟与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426号行政判决。郭爱英、王刚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爱英、王刚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郑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爱英、王刚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曹向东,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吴钢、李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爱英、王刚伟诉称,2005年10月27日,铁路公安处接到相关部门通报王栓伟被列车碰伤的指示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伤者数小时后被路人发现死于距事故现场约50米处而打110报警。铁路公安处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不积极救助伤者。郑州铁路公安处的工作人员出警后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进行现场勘验,根本没有对伤者实施救助行为,死者尸体被发现时是在事发现场50米处,可以证明死者系伤后无人救治导致死亡。2、不积极查找尸源。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死者随身携带有电话号码本,却没有通知死者家属,致使家属寻找王栓伟数年,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违法处理死者尸体。郑州铁路公安处处理尸体时,装入袋内随意掩埋,至今未找到。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铁路公安处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并向郭爱英、王刚伟承担赔偿363275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铁路公安处承担。 一审认定:2005年10月27日22时39分,火车司机刘永红向郑州站、郑州东车站报称其和副司机申长健驾驶213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郑州至郑州东间K565+450M左右时,与一翻越护网由北向南跨越铁路的男子发生相撞事故。司机刘永红将车停在K565+200M处,向郑州站、郑州东车站汇报后,并下车查看现场,发现被撞人在K565+300M处线路左侧,头东脚西躺着,停车6分钟。然后司机刘永红驾驶火车离开现场。铁路公安处值班民警于2005年10月27日22时45分接到郑州东站站调楼报称:当日22时39分,客车2132运行到陇海客上行K565+300M处时,有一男子侵入铁路被该次列车碰撞,该名男子当场死亡,停车六分钟。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于次日8时2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死者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而郑州东站运转车间安全员张伟在2005年10月28日见证铁路公安处人员勘验现场时,在现场发现一电话号码本。张伟并试着拨打了电话号码本上的部分电话后,其没有将电话号码本交给现场勘验人员,而是自己保存。2005年10月28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东站安技科联合印发寻尸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地区张贴。2005年10月30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派人将尸体掩埋。2005年11月5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无名氏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决定尸体由车站找人按规定处理,抬尸、看尸、处理费等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 王栓伟死亡后,其亲属到处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8日,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在调查了解王栓伟失踪一案时,确认2005年10月27日晚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中死亡的男子即王栓伟。此时,王栓伟的尸体掩埋处因市政部门修桥动土而无法找到。2008年9月1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的事故处理委员会再次对该事故作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分析认为王栓伟翻越铁路护栏上线路是这起路外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决定:死者亲属来郑事故处理费用自理;给予家属一次性求助金12000元;事故处理等费用140元,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死者大伯王保才在该报告上签名,并从张伟处领走了张伟在事故现场捡到的电话号码本。同日,死者王栓伟的大伯王保才作为王保尽、郭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三方协商后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可死者对该路外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死者家属十分困难,铁路部门给予家属一次性救助金12000元整,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2008年9月23日,王保才将12000元救助金领走。此后,郭爱英、王刚伟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郑州铁路公安处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并向郭爱英、王刚伟承担363275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铁路公安处承担。 2009年6月18日,王保尽、郭爱英诉郑州铁路局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17652.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09年10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9)郑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保尽、郭爱英的诉讼请求。王保尽、郭爱英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郭爱英、王刚伟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郭爱英、王保尽曾经以郑州铁路局为被告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从郭爱英、王保尽收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时起算为宜,故郭爱英、王保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郭爱英、王刚伟主张铁路公安处没有积极对王栓伟实施救助行为违法问题。根据其提交的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显示,该起事故属于王栓伟翻越防护栏、行人抢道造成路外伤亡。根据《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本案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下车进行查看伤亡情况,之后郑州东车站及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所有事故记录均未显示被撞人王栓伟尚有生命体征,因此,郭爱英、王刚伟主张铁路公安处没有积极对王栓伟实施救助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爱英、王刚伟主张铁路公安处没有积极寻找尸源行为违法问题。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没有发现王栓伟有遗物,按照相关规定发出寻找尸源的公告,并进行张贴,此行为应当视为铁路公安处已经履行寻找尸源的法定职责。因此,对郭爱英、王刚伟主张铁路公安处没有积极寻找尸源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没有询问现场见证人张伟,属于勘验现场程序存在瑕疵。建议铁路公安处工作人员在今后工作中,在勘验现场时要询问现场的每一位在场人员,避免遗漏遗物及相关证件。郭爱英主张铁路公安处没有依法处理尸体行为违法问题。实际上是郑州东车站已经把尸体处理了,铁路公安处没有对尸体进行处理。虽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但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于2005年10月30日已将尸体处理,此后铁路公安处不可能按上述规定对尸体做二次处理。故郭爱英、王刚伟认为铁路公安处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郭爱英、王刚伟请求依法确认铁路公安处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爱英、王刚伟认为铁路公安处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不成立,对郭爱英、王刚伟要求铁路公安处承担赔偿363275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郭爱英、王刚伟的诉讼请求。 郭爱英、王刚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