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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爱华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王爱华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2-20 14:00: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华,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城

王爱华诉郑州市城乡规划规划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2014-02-20 14:00: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华,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金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梦卿,该公司员工。

王爱华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99号-2号行政裁定,王爱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爱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爱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敏、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梦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华起诉称:王爱华居住在郑州市南阳路2号院中亨花园17号楼1-2层,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经现场勘查及向小区内住户调查,把小区内东北角应是停车场、健身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规划为商住楼,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错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把王爱华唯一通行的道路及小区内的幼儿园视为空闲地圈在规划范围内作为用地面积进行规划,侵犯王爱华及小区内住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认为:王爱华购买居住的中亨花园17号楼东三单元1-2层房屋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许可给第三人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存在相邻关系。王爱华起诉书所称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把小区的停车场、健身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及小区道路、幼儿园作为空闲地规划等起诉理由,均涉及小区业主公共利益,应当以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王爱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爱华起诉。

王爱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爱华再审诉称:1、王爱华所在的房屋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擅自改变规划的商住楼紧紧相邻,本属于同一块土地,而原审裁定认定无相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小区内成立的业务委员会与王爱华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原审裁定以小区内存在业主委员会为由剥夺王爱华的起诉权利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小区业主公共利益,应由该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王爱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裁定驳回王爱华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