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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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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上诉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1:07:2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

上诉人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1:07:2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许行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李进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男,35岁。

上诉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上诉人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魏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上诉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盖章的起诉状、委托书及法人代表证明,从内容和形式上来讲,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均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但这并不能否认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不代表法人代表人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正宏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