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鑫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1:06:1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许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志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鑫,男。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鑫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张鑫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建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0日1 O时许,张建民在车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9日,张建民之子张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民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O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65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民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张建民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65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建民是在休息时突发疾病,当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受害人张建民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岗位。因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张鑫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说明、证言、调查笔录、出车命令单、医生接诊现场情况说明、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鑫之父张建民(死者)与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建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65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寇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